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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专家观点毕金平规范查处防疫期间“哄抬物价”行为执法的建议

(编辑:安徽大学 日期:2020年02月22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内容摘要]防疫期间有关部门查处“哄抬物价”行为,维护了特殊时期市场价格秩序和群众利益。但在价格执法过程中也存在执法依据不明、执法标准不统一和执法过度等问题。为此建议:在后续处理防疫期间价格违法行为中应明确价格执法依据,实现价格执法的合法;引入比例原则,实现价格执法的适度;细化裁量基准,实现价格执法的统一,实现疫情防控期间价格执法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大对防疫用品、民生用品等重要商品的价格监管力度,查处了一批价格违法案件,对防疫用品、民生用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价格执法过程中也暴露一些短板与不足,譬如存在执法依据不明、执法标准不统一和执法过度等问题。疫情之后,查处防疫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执法还将继续一段时间,为改进规范价格执法,要牢牢把握习近平指出的“依法科学有序”六字防控总方针,审慎执法,掌握好尺度。

一、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的主要表现

防疫期间发生的“哄抬物价”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提高价格型的“哄抬物价”,由于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用品、民生用品等重要商品的紧缺和供不应求,部分商家大幅度提高和哄抬防疫用品、民生用品的价格,进而牟取暴利。二是明显高于标价型的“哄抬物价”,即在商品标价之外加价出售的行为。三是搭售型的“哄抬物价”,这是隐蔽性较强的价格违法行为,如销售口罩过程中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其他药品才能换购口罩,通过搭售形式变相抬高口罩销售价格。四是变相提高价格型的“哄抬物价”,即采取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把低等级商品以高等级商品销售,变相提高价格。我省有关执法部门针对上述“哄抬物价”行为进行了严肃查处,发挥了维护防疫物资市场秩序稳定的积极作用。

二、防疫期间价格执法存在的问题

对防疫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查处,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执法的问题,这是后续工作应该加以注意的。

1、认定标准不明确。我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但是对于哄抬物价所包含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以及擅自提价三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细化规定,增加了执法过程中的认定难度。具体配套规定缺失不仅给了一些不良经营者趁机乱涨价的法律空白和底气,而且在此次疫情爆发后,虽然价格执法机关被再次明确赋予禁止哄抬物价的执法权,但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却由于法规不够明确受到掣肘,防疫用品被哄抬涨价的现象得不到完全有效遏止。

2、执法标准不统一。针对疫情阶段的特殊情况以及出现了大量的价格违法行为,各个地方均出台了价格违法的处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哄抬物价”的具体标准。其中,关于进销差价率,全国仅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做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各个地方通过规范性文件细化了具体内容,虽然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大体相似,主要针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适用时间也主要是疫情防控期间,但也有部分地方未作明确规定,其中差异较大主要是进销差价率,如湖北省、湖南省、青海省、甘肃省规定的购销差价率为15%、安徽省、黑龙江省的购销差价率为35%、山东省的购销差价率为35%。

3、执法过度。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有相应的规范尺度,但在防疫期间价格执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执法过度的现象。一些地方对于哄抬价格行为一律顶格处罚,大大超过规范尺度,从而对执法的科学严谨、稳定规范性产生不利影响。

4、执法程序失当。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可认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在价格违法的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并未经过“告诫仍不改正”或者尚未告知其具有听证等权利的法定程序,直接进行行政处罚。

三、规范防疫价格执法的建议

防疫期间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在防疫期间已查处了部分,但仍有相当部分要在疫情之后继续处理。为规范执法改进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完善依法查处。从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来看,其主要包括《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等法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各个地方也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和出台了前述针对“哄抬物价”行为的具体规定,但是前述出台的省局文件既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本省的法律效力尚存在一定的疑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明确规定需要依法惩处“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的正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尤其地方在价格执法过程中应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性规章作为法律依据。

2、引入比例原则,把握价格执法适度。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执法合理性原则的标准,其为“哄抬物价”行为的执法提供了参考依据。具体来说,一是“哄抬物价”行为执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商品的供应和物价的稳定,尤其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实现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二是价格行政处罚的规范必须与“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当。如果无违法所得确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再施加财产罚,而换用其他处罚方式。

3、细化裁量基准,实现价格执法统一。完善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能够在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的同时规避执法风险。但目前基准制度的制定者主要为国家级或省级的立法部门,层级较高导致在制定标准时不能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宽泛的表述对具体案件指导作用不大。因此可以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或法规的形式,制定更为完善、操作简便且适宜各地方价格执法情况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机制。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细化自由裁量的标准,在制定细化标准时,最重要的是先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基本因素分析,包括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不同情节将处罚幅度划分为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四个档次。例如,“哄抬物价”行为中关于购销差价率可以确定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基于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情况以及防疫物品的紧缺性,可以确定购销差价率,并且结合其他违法因素最终确定“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在价格执法领域引入并形成基准案件示范机制,这无疑具有极强的指导性,预防“同案不同罚”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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